总体而言,党的十八大前,尽管推出一系列改革举措,前述加减法关系始终未能妥善解决。
立法法制定,第一次从法律层面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备案审查制度,标志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法律制度的形成和确立。第三,多系统备案审查主体之间的衔接联动机制。

每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中披露的案例,五年已积累71件案例。(二)备审主线:建章立制,鸭子凫水 备案审查制度作为一项宪法制度,本身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结构性组成部分,若其基本架构尚未通过立法具体化,对于法律体系的形成则是结构性缺失。1.建章立制、机构专配 2000年,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立法法》,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建立、形成备案审查制度建设的重要标志。循照宪法序言革命、建设、改革的三阶段历史分期,探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规范起点之1982年宪法,至少应有限追溯至改革开放发端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前后,也恰恰是1978年宪法向1982年宪法过渡的时期,这段短暂时期的法制建设的规模和节奏,突出地体现出了大规模立法时代法制建设的特征。全面依法治国超越依法治国之处、法治体系超越法治国家之处,正在于将依规治党纳入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这不仅扩大的法治的范围和外延,也直接回应了中国法治建设最核心、最根本的问题。
监督法第五章专章规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在法律层面,将司法解释纳入备案审查范围,将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的程序纳入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使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备案审查范围拓展至非立法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第三,调适立法思想,以推进立法精细化为抓住提高立法质量这个关键的主线,对比鲜明地更替了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综上分析,应将法律监督界定为法律责任追究方式,将法律监督机关作功能意义上的理解,即落实法律监督功能和承担具体执法职权的机关,以与整体性的法律监督概念相区分,也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以防止法律执行和适用的异化为根本目的、以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为目标的程序性职权行为。
因为,1982年宪法在第1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后,又在第14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具体的职权上,则是旧瓶装新酒,承继了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制度,基本不是履行监督权的。为此,需要对法律监督的概念作进一步的纠偏和去魅。它并不存在所谓的居高临下之意,而是具有限制和约束权力的基本含义在里面。
[5]第三阶段是1979年至今,属于重建和发展阶段。将法律监督等同于权力监督,其所遇到的核心问题是,检察机关对其他执法机关的法律监督与检察机关对其他组织以及对公民的监督如何区分的问题。

[43] 参见秦前红:《两种法律监督的概念分野与行政检察监督之归位》,载《东方法学》2018年第1期。[7]其主要理论贡献和共识有:第一,法律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其实,它们很大程度只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事后行使,很难被定性为狭义法律监督,更不是对裁判结果的监督。但这样的理解,又会带来不少的疑问。
明确这一历史性跨越的进步作用,对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说,有着特别的时代意义。一个分歧在于,认为审判监督程序和抗诉等制度是对法院裁判结果的监督。[29]也就是说,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制约型监督,而非单向度的监督,如上下级机关之间的监督。例如人民群众、新闻媒体的监督等。
[55] 同前注[34],章群文。毫无疑问,对权力监督行为本身只能是单向的,不可能存在双向的互相监督。

广义的观点认为,法律监督是保证社会主义法律实施的运行机制,凡是对法的实施发挥保证作用的监督形式,都可称之为法律监督,因而法律监督主体包括所有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法律监督制度的创立,同样有它外在的需要和内在的用意。
[2] 中共中央组织部等编:《中国共产党组织史资料》第九卷(下),中共党史出版社2000年版,第31页。[29] 韩大元主编:《中国检察制度的宪法基础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49页。第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包括对刑事法律实施、职务犯罪、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行政法律实施等诉讼监督和非诉讼活动中的监督(即一般监督),[8]其核心是诉讼监督职能。[10] 孔庆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山东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5页。但是,基于反思和创新的法律监督制度,尤其是1982年宪法和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创新规定,再一次让法律监督的概念披上了迷彩装,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经久不衰的话题。在1950年8月6日时任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李六如所作的《人民检察任务及工作报告大纲》中,该术语首次出现,被用于概括苏联检察机关的职权。
[63]也就是说,责任政治要求政府(大政府)承担两种责任:行为不合于民意时,承担政治责任。在此背景下,如何正确定位法律监督的职能作用,成为目前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亟需面对与解决的问题。
在经历了制度异化的波折后,检察监督才在权力监督的赋魅和去魅中,实现了从其他国家职能的彻底分离与专门化。[11]此外,学界还对法律监督之法律存在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宪法、法律、法令,[12]有的认为是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法规[13]。
传统上,对于法律监督的概念界定,主要是基于权力监督的理论视角,围绕检察权或法律监督权而展开,该方式虽然能让人们直观地感受到法律监督的权力本质,但却掩盖了法律监督的责任内涵及其与权力监督的重大区别。基于上述分析,法律监督是与政治监督相对应的、以法律责任追究为本质内涵的监督方式。
[6]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律监督经历了比较曲折的发展历程,实现了法律监督职能从其他国家职能中彻底分离与专门化。但是,两者对权力制衡的方式和效果是不同的。[36] 参见杨立凡:《法律监督的内涵》,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3期。进入专题: 法律监督 权力监督 责任政治 政治责任 法律责任 。
这一文化基因,对法律监督概念的阐释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参见张智辉:《检察权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71页。
[62] 参见[美]乔纳森·特纳:《社会学理论的结构》,邱泽奇译,华夏出版社2001年版,第75页。[35] 参见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2期。
[64]相较于其他国家,这一政治体制下的责任政治原理在内涵上发生了以下重要变化:政治责任的承担,除了不合于民意,还包括不合于党的主张。对此,曾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从根本上说是一种程序性监督和制约性监督,它丝毫没有凌驾于其他诉讼主体之上的单向的和绝对的权力。
[62]相应的,法律责任也从政治责任中分离出来。[51]法律监督只是中国检察权中的一种权力或一种职能,把所有检察职能都与法律监督挂钩并不妥当。[3]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相反,被赋魅后的法律监督概念反而引发了学界喋喋不休的争论,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41]这种观念认识,显然是将法律监督等同于权力监督,或者将法律监督作为权力监督的一种。[24] 参见蒋德海:《法律监督还是诉讼监督》,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54]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是一致的,二者是对同一个事物从不同角度的表述。但是,新中国的检察制度则不然,取消了民国政府的独立检察权设置,明确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虽然直接仿照苏联模式,用的却是检察之限制和约束权力的本义。
[51] 参见王志坤:《法律监督探源》,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年第3期。盖因在当今高度分化的现代社会,法律已经从政治系统中分离出来,法律系统和政治系统都具有独立运作的规则、功能和程序。 |